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办法
来源:四川省人民政府网 发布时间:2023-08-23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0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实施办法
(2022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促进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本省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强化财税支持、融资促进、创业扶持、创新支持、服务保障、权益保护,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加大政策扶持和精准服务力度,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相关指标纳入优化营商环境和高质量发展绩效评价体系,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具体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对中小企业发展和服务中小企业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主管本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和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部门,在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国资、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融入、服务国家战略,引导中小企业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聚焦主业加快转型升级,推动中小企业做优做强。支持中小企业提升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性能力和水平。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完善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为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制定与调整提供决策参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利用大数据等手段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工作,定期发布有关数据和信息,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金融监管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共同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建设,建立和完善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社会化信用信息归集、查询、披露、共享机制,优化评级发布、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动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
第九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履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用工等方面的法定义务,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提升中小企业发展能力、支持中小企业科技创新与专精特新发展等。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成长期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创业创新和绿色发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适当向中小企业倾斜。
鼓励政府性产业引导基金和社会化基金以股权、债权、股债结合等多种投资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落实国家和省对中小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化税收征管和纳税服务,全面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减轻小型微型企业税收负担。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与融资对接会商机制,鼓励金融机构根据中小企业纳税、社保、公用事业缴费、海关企业信用、仓储物流等信用信息给予信贷支持。
金融机构根据中小企业授权依法查询有关公共数据的,数据主管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中小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担保费补助、业务奖励、风险补偿和资本金补充等多种方式,提高融资担保机构的融资担保和抗风险能力。
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银担风险分担协商机制,银担合作各方协商确定融资担保业务风险分担比例。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保证支持小型微型企业担保业务的比例达到国家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核销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担保业务代偿损失。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普惠金融体系建设,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创新普惠金融产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地方法人银行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评价激励机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到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拓宽直接融资渠道。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收益权、股权、碳排放权、排污权、产品订单、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财产的担保融资,并推动相关担保财产的评估作价机制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发展供应链金融,推动本地区供应链核心企业带动上下游中小企业加入依法设立的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票据交易平台等,为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订单融资、应收账款融资和票据融资。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作为应收账款付款方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二十二条 鼓励保险机构推广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等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特点的保险产品,发挥保险机构风险管理优势,提高保险业服务小型微型企业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涉及中小企业融资的担保、保险、评估、公证、登记等事项进行规范,减少融资过程中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
第二十四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制定的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内部考核激励机制,落实授信尽职免责和容错纠错制度。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农民工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参与创业,并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创业补贴和收费减免等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中小企业开展创新创业竞赛和其他宣传推介活动。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专业技术推广机构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创新创业活动,离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创办中小企业的,或者到小型微型企业提供技术支持任职的,经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保留人事关系。离岗创业期间,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在职称评审、项目申报、岗位竞聘、培训、考核、奖励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离岗创业期间取得的科技开发或者转化成果,可以作为其职称评聘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州)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制定并完善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对于符合条件的创业者和创业组织,按照规定给予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乡村振兴等部门应当支持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孵化基地、众创空间等创业载体,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并可以给予场地房租补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推进企业商事登记的便利化,依法优化简易注销登记程序,为中小企业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降低市场进入、退出成本。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引导中小企业围绕市场需求,开展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创新,支持中小企业建立研发机构、健全研发管理体系、研发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或者重大创新产品,提升中小企业科技创新能力。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技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中小企业承担或者参与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等创新活动。
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符合规定的,可以向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申请相关资金支持。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教育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共建重大科研基础设施。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与中小企业建立对接机制,推动大型科研仪器、检测检验设备、实验设施向中小企业开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围绕上下游产业链和价值链,与行业龙头企业开展专业化协作;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建立联合开发、优势互补、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用合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支持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的梯度培育机制,支持开展技术、产品、质量、管理模式、商业模式创新,培育专注于细分市场、掌握专有核心技术、质量效益突出的中小企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以及负责知识产权服务促进工作的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促进与保护体系,建设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在知识产权获权、用权、维权等方面为中小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支持中小企业建立专利池或者专利联盟,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加强对中小企业以及相关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普及培训和维权保护。
鼓励研发机构、高等学校等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中小企业转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
第三十五条 中小企业研制和使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软件产品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认定奖励机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支持中小企业优化质量管理。中小企业办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支持中小企业及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参与制定标准,开展标准化创新和应用。对主导起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制定团体标准的中小企业,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政府采购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品目指导目录并及时更新。
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但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注册地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个体工商户相关指标符合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视同中小企业。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联合体各方均为中小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中小企业。其中,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型微型企业的,联合体视同小型微型企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市场监管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中小企业与其他企业具有平等进入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科技、国资等部门创新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的体制机制,建设融通发展平台载体,推动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在项目、技术、资源、人才、供需等方面的交流与协作,促进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采购系统,构建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协同创新、共享资源、融合发展的产业生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涉外法律咨询、技术性贸易措施、风险防控等方面,为中小企业境外投资和开拓国际市场提供指导和帮助,并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国内、国际性展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指导和服务中小企业有效运用贸易救济措施保护产业安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推动跨区域协作机制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长江经济带建设等重大区域发展战略,探索中小企业协同创新、认证认可及标准计量互认、公共服务共建共享等区域性中小企业协同发展模式。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优化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布局,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品牌培育、市场营销、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维权援助等服务。
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可以通过发布中小企业服务需求清单等方式,推动形成常态化、高效化、订单式服务对接合作机制。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政务服务大厅和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办理行政许可以及其他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国土空间规划中为其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等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土地;允许中小企业在国家规定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支持工业厂房按照幢、层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分割,转让给中小企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可以依法使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创办中小企业,也可以依法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中小企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才待遇政策保障和分类评价制度,将中小企业的人才纳入各类人才引进与培养项目的服务保障范围。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部门应当安排资金,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专精特新发展以及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培训。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校企合作,与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等签订紧缺职业(工种)技能人才定向培养协议并向定向培养学生发放在校学习补助,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及时汇集并发布提供涉及中小企业的市场监管、财税、金融、政府采购、知识产权、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等政务服务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无偿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推送相关信息,并增强政策解读与咨询服务的综合化、精准化、专业化水平。
第四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中小企业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中小企业会员诉求,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等提供服务。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整合法律服务资源,为中小企业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公益性的法律服务。
鼓励通过专业化的法律服务,帮助中小企业防范法律风险,及时高效解决各类纠纷。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依规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部门或者人员更替、政策调整等为由违约。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和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帮扶纾困和风险应对机制。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影响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做好对中小企业的帮扶纾困和风险应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中小企业,应当及时出台稳定就业、房租减免、资金支持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减轻企业负担,并就不可抗力免责、灵活用工等法律问题及时向有需求的企业提供指导,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推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发展评估指标体系。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监督,并在预算编制审查和执行情况监督中,加强对本级财政涉及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各类资金使用情况、政府采购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保障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落实。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控制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内,不得妨碍中小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对涉嫌违法的中小企业财产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条件、程序进行,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中小企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纳入失信行为记录。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政企沟通联系机制,听取中小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
中小企业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有关部门公布的投诉举报平台等方式,进行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调查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对投诉、举报的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处理的;
(三)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摊派财物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捐赠或者接受指定产品、服务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考核、评比、表彰、培训、会议、展览、出国考察等活动的;
(七)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
(八)其他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