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商务局责任清单(2022年)
来源:攀枝花市商务局 发布时间:2023-05-04 选择阅读字号:[ 大 中 小 ] 阅读次数: 0
攀枝花市商务局责任清单(2022年)
按照权责清单动态调整工作要求,对照《省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行政权力事项清单(2022年本)》并结合目前省一体化服务平台行权事项认领情况,攀枝花市商务局共有68项责任清单事项,其中行政许可1项,行政处罚55项,行政确认1项,行政检查4项,其它行政权力7项。
附件:1.表1部门职责表
2.表2各权力类型事项责任清单
3.表3部门责任清单汇总表
攀枝花市商务局
2023年5月4日
表1
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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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内外贸易、外商投资、对外经济合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商务发展规划、 计划和相关政策措施。 (二)承担指导和协调全市服务业发展的职责。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流通企业改革,加快商贸服务业、社区商业和第三方物流发展,推动流通标准化和连锁经营、商业特许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 (三)研究提出引导国内外资金投向市场体系建设的政策, 编制大宗产品批发市场规划, 指导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和商业体系建设工作,推进农村市场体系建设,组织实施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工程, 促进城乡市场一体化发展。 (四)承担牵头协调全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责任,拟订规范市场运行和流通秩序的政策,推动商务领域信用建设,指导商业信用销售,建立市场诚信公共服务平台,按有关规定对特殊流通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五)负责重要消费品市场调控和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监管, 建立健全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机制, 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商品供求状况,调查分析商品价格信息,进行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 按分工负责重要消费品储备管理和市场调控工作。 (六)拟订促进转变外贸增长方式的政策措施,指导对外贸易行业执行国家进出口商品、加工贸易管理办法和进出口管理商品、技术目录,组织实施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和重要农产品进出口总量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大宗进出口商品和出口加工区的业务工作,指导贸易促进活动和外贸促进体系建设。 (七)依法监督全市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国家限制出口技术的工作,牵头负责发展服务贸易的相关工作,推动服务外包平台建设。 (八)承担组织协调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和技术性贸易壁垒等与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工作的责任,建立进出口公平贸易预警机制,牵头开展对外贸易调查、产业损害调查,指导协调产业安全应对和国外对我市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工作。 (九)参与拟订外商投资政策措施和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指导协调市内国家级经开区和国(境)别产业园区工作;负责全市国际合作园区建设推进工作,指导国际合作园区的对外开放交流工作职责。 (十)负责全市对外经济合作工作,依法管理和监督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出境就业等,接规定承担境外投资管理的责任, 牵头负责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人员的权益保护工作,组织管理我市承担的国家对外援助任务,管理多双边对我市的无偿援助及赠款(不含财政合作项目下外国政府及国际金融组织对我市赠款)等发展合作业务。 (十一)管理我市赴境外举办的各种商品交易会和经贸推介活动, 指导和监督管理以攀枝花市名义在境内举办的各种交易会、展览会、展销会等活动。 (十二)规划全市商务系统电子政务、公共商务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并组织实施,推动电子商务发展。 (十三)承担市政府公布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 (十四)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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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责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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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与市市场监管局的有关职责分工。市商务局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级药品流通发展规划和政策并拟订市级规划和政策。市市场监管局在药品监督管理中,配合执行药品流通发展规划和政策。 (二)外商投资管理。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商务局、市经济合作局等部门拟订上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调整意见。市发展改革委按规定权限负责对外商投资项目进行核准、备案。市经济合作局按规定权限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 (三)并购安全审查。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局、市经济合作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别配合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经济合作局开展外国投资者并购市内企业安全审查的相关工作。 (四)会展管理。市商务局牵头负责全市会展业促进与管理工作。市经济合作局参与促进全市会展业发展,负责博览事务,承担市委、市政府交办的会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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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1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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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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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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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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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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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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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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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2.《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年第620号发布)第五、六、七、三十八、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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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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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科(政策法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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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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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相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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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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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五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2-2.《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六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三)有3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3.《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七条:“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申请人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的企业(以下称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中国驻外使馆、领馆。 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防范和制止非法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行为。” 5.《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予以批准;(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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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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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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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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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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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2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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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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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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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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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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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办展未按规定发布招展信息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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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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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四川省政府令2011年第252号)第五、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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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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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业发展协调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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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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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办展未按规定发布招展信息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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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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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会展业发展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科技、教育、知识产权、安全监管、质监、卫生、住房城乡建设、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业发展的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1.《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会展的主办单位发布的招展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会展名称、主要内容;(二)会展的起止时间、会展地点、收费标准;(三)会展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银行帐号;(四)须经审批的会展,应当公布审批机关的批准文号;(五)会展备案机关的备案号。”
3-2.《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招展信息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与会展内容不一致。
参加同一个会展的参展单位发布的招展信息,会展名称、内容、时间、地点等主要事项应当一致。 ”
3-3.《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招展信息发布后,主办单位变更会展名称、内容、时间、地点等主要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后3日内告知参展单位,并在5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第三十四条:“未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招展信息或者承办单位擅自发布招展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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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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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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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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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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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3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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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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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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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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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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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办展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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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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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四川省政府令2011年第252号)第五、十九、二十、二十一、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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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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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业发展协调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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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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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主办单位涉嫌办展未按规定备案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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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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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会展业发展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1.《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第十九条:“举办会展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备案:(一)以四川省名义在国内举办会展或者省际间联合举办会展的,主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招展信息发布前15日内向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举办须经审批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其他国际会展,主办单位应当持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在会展招展信息发布前30日内向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举办除本条第(一)、第(二)项规定外的其他会展,主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招展信息发布前10日内向举办地市(州)、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涉及食品安全、危险化学品等方面的会展,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后3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工商、卫生、质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 3-2.《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第二十条:“办理备案时,主办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法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二)会展实施方案;(三)会展场地使用证明;(四)有关单位同意主办、承办、协办、支持、赞助等文件资料;(五)举办须经审批的会展,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3-3.《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主办单位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在7日内补交相关文件、资料。逾期未补交的,视为未备案。”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举办会展未按规定备案的;逾期不备案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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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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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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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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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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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4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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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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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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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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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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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不采取有效禁烟措施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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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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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四川省政府令2011年第251号)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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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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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与市场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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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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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涉嫌不采取有效禁烟措施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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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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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下列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六)商务部门负责对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1.《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七)商场、书店、营业厅等场所室内区域。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应当确定禁止吸烟区(室)和吸烟区(室),室内吸烟区应当设有通排风设施。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室)吸烟。” 3-2.《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二)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三)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四)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的吸烟行为可以采取合法方式进行取证,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未设置吸烟区(室)的;(二)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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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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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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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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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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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5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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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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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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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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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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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经营美容美发业务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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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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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第三、十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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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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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与市场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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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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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违法经营美容美发业务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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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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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美容美发业的管理与协调,指导当地行业协会(商会),在信息、标准、培训、信用、技术等方面开展服务工作。” 7-2.《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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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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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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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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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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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6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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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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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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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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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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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许人不具有2店1年资格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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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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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485号)第五、七、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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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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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与市场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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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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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特许人不具有2店1年资格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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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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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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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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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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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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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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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7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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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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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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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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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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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作特许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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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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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485号)第五、三、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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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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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与市场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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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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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发现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作特许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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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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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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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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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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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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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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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8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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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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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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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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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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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后超期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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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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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5号修订)第三、六、七、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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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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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与市场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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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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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后超期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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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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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商务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商务部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实行全国联网备案。符合《条例》规定的特许人,依据本办法规定通过商务部设立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1.《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申请备案的特许人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二)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三)特许人的市场计划书。(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五)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六)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在提交申请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材料时不适用于上款的规定。(七)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订立的第一份特许经营合同。(八)特许经营合同样本。(九)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目录(须注明每一章节的页数和手册的总页数,对于在特许系统内部网络上提供此类手册的,须提供估计的打印页数)。(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开展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营范围中应当包括“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项目。(十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特许人承诺。(十二)备案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以上文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附中文译本),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3-2.《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七条:“特许人应当在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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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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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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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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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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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9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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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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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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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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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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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时未按要求说明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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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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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485号)第五、十六、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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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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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与市场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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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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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时未按要求说明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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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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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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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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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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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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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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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10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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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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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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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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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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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许人未按时报送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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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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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485号)第五、十九、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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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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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与市场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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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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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特许人未按时报送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特许人未按时报送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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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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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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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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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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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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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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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11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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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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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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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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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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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许人未依法向被特许人披露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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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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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485号)第五、二十三、二十八条 3.《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2号修订)第四、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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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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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与市场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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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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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特许人未依法向被特许人披露相关信息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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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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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1.《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条:“特许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在订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息,但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以原特许合同相同条件续约的情形除外。”
3-2.《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许人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1.特许人名称、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现有直营店的数量、地址和联系电话。2.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概况。3.特许人备案的基本情况。4.由特许人的关联方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应当披露该关联方的基本情况。5.特许人或其关联方过去2年内破产或申请破产的情况。(二)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1.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经营模式及其他经营资源的文字说明。2.经营资源的所有者是特许人关联方的,应当披露该关联方的基本信息、授权内容,同时应当说明在与该关联方的授权合同中止或提前终止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该特许体系。3.特许人(或其关联方)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与特许经营相关的经营资源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情况。(三)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1.特许人及代第三方收取费用的种类、金额、标准和支付方式,不能披露的,应当说明原因,收费标准不统一的,应当披露最高和最低标准,并说明原因。2.保证金的收取、返还条件、返还时间和返还方式。3.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等情况。1.被特许人是否必须从特许人(或其关联方)处购买产品、服务或设备及相关的价格、条件等。2.被特许人是否必须从特许人指定(或批准)的供货商处购买产品、服务或设备。3.被特许人是否可以选择其他供货商以及供货商应具备的条件。(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1.业务培训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培训地点、方式和期限等。2.技术支持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经营资源的名称、类别及产品、设施设备的种类等。(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1.经营指导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选址、装修装潢、店面管理、广告促销、产品配置等。2.监督的方式和内容,被特许人应履行的义务和不履行义务的责任。3.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对消费者投诉和赔偿的责任划分。(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1.投资预算可以包括下列费用:加盟费;培训费;房地产和装修费用;设备、办公用品、家具等购置费;初始库存;水、电、气费;为取得执照和其他政府批准所需的费用;启动周转资金。2.上述费用的资料来源和估算依据。(八)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1.现有和预计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授权范围、有无独家授权区域(如有,应说明预计的具体范围)的情况。2.现有被特许人的经营状况,包括被特许人实际的投资额、平均销售量、成本、毛利、纯利等信息,同时应当说明上述信息的来源。(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特许人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十)特许人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包括案由、诉讼(仲裁)请求、管辖及结果。(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情况。1.被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2.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十二)特许经营合同文本。1.特许经营合同样本。2.如果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与特许人(或其关联方)签订其他有关特许经营的合同,应当同时提供此类合同样本。” 3-3.《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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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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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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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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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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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12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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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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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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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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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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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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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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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5号)第三、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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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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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与市场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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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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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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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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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三条:“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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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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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洗染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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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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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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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13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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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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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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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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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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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公平交易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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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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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17号)第二十一、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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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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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秩序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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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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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公平交易相关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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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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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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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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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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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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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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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14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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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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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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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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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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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从事或不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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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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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年第620号)第四、五、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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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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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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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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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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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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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五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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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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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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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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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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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15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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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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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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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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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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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备用金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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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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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十五、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年第620号)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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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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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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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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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不按规定缴纳备用金的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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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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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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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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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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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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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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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16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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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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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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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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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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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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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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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修订)第五、七、八、三十三、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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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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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秩序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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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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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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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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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3-2.《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发卡企业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发卡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可以从备案机关处领取或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 (格式见附件2)。”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三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7-2.《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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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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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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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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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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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17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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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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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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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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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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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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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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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修订)第五、三十三、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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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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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秩序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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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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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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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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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三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7-2.《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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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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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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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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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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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18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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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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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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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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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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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违反资金管理及业务报告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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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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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修订)第五、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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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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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秩序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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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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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发卡企业违反资金管理及业务报告相关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备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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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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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三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7-2.《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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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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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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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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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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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19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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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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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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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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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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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和规模发卡企业未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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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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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修订)第五、二十九、三十三、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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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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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秩序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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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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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和规模发卡企业未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造成重大损失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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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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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三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7-2.《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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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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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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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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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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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20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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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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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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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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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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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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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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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2012年第7号)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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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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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与市场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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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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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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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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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三条:“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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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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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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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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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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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21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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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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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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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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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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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服务机构违反经营规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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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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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四、十二、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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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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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与市场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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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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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家庭服务机构违反经营规范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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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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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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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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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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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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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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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22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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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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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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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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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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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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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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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四、十三、十四、十五、三十、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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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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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与市场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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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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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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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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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1.《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3-2.《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3-3.《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指导制定家庭服务合同范本,指导协调服务纠纷处理工作。” 7-2.《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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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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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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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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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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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23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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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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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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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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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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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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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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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四、十、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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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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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与市场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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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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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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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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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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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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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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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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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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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24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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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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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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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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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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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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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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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四、十一、二十六、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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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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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与市场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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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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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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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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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1.《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3-2.《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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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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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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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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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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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25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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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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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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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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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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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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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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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四、九、三十一、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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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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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与市场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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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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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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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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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家庭服务业的举报、投诉渠道和方式,接受相关当事人的举报、投诉。对于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在15日内依法处理;对于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 7-2.《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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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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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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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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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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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26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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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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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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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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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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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销售禁止流通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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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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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五、十四、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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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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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与市场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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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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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经营者销售禁止流通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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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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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五条:“商务部负责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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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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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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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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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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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27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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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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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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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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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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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收购禁止流通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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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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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五、十、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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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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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与市场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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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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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经营者收购禁止流通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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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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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五条:“商务部负责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条:“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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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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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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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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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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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28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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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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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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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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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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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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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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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五、十八、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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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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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与市场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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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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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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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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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五条:“商务部负责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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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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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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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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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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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29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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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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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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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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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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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未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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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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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五、十三、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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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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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与市场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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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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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经营者未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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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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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五条:“商务部负责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 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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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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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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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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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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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30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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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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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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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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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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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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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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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五、十二、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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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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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与市场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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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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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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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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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五条:“商务部负责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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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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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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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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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31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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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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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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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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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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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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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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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五、十一、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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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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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与市场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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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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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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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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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五条:“商务部负责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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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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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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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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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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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32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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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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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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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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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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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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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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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五、九、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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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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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与市场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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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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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经营者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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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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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五条:“商务部负责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 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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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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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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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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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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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33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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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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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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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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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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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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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五、十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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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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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与市场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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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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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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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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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五条:“商务部负责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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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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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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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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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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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34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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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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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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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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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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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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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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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五、八、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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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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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与市场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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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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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经营者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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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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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五条:“商务部负责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八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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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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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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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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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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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35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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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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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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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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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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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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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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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五、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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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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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与市场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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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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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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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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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五条:“商务部负责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七条:“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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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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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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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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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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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36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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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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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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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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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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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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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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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年第620号)第四、八、十一、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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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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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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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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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相关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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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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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八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3-2.《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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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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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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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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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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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37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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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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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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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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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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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未按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未按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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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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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年第620号)第四、十二、十三、十六、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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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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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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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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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相关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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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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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安排劳务人员接受赴国外工作所需的职业技能、安全防范知识、外语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知识的培训;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劳务人员应当接受培训,掌握赴国外工作所需的相关技能和知识,提高适应国外工作岗位要求以及安全防范的能力。” 3-2.《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是,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约定由国外雇主为劳务人员购买的除外。” 3-3.《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跟踪了解劳务人员在国外的工作、生活情况,协助解决劳务人员工作、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国外雇主反映劳务人员的合理要求。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派出的劳务人员数量超过100人的,应当安排随行管理人员,并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备案。”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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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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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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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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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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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38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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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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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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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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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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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依法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及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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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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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年第620号)第四、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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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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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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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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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相关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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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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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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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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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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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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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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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39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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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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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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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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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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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未依法履行备案义务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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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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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年第620号)第四、十四、十七、十九、二十六、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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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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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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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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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未依法履行备案义务的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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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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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办理出境手续,并协助办理劳务人员在国外的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 3-2.《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外发生突发事件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报告。” 3-3.《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安排方案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 3-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用工项目、国外雇主的有关信息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载明必备事项的,应当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补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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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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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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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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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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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40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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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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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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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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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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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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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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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改委令2014年第4号)第三、十八、十九、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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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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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与市场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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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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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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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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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餐饮行业管理工作,制定行业规划、政策和标准,开展行业统计,规范行业秩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行业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1.《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餐饮行业开展反食品浪费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相应奖励或处罚。” 3-2.《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业行业统计工作。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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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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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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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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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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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41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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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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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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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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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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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零售商促销行为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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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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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18号)第二十一、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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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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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秩序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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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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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零售商促销行为违反相关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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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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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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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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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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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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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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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42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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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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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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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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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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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零售商促销行为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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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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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18号)第二十一、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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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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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秩序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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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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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零售商促销行为违反相关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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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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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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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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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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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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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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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43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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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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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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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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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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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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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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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第三十四、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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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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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与市场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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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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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违反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相关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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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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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三十四条:“商务部对全国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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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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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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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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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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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44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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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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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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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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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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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主办方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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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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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商务部令2006 年第1号)第三十二条 3.《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四川省政府令2011年第252号)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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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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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业发展协调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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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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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主办方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展会管理部门应对主办方给予警告,并视情节依法对其再次举办相关展会的申请不予批准。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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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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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会展业发展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科技、教育、知识产权、安全监管、质监、卫生、住房城乡建设、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业发展的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第三十二条:“主办方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展会管理部门应对主办方给予警告,并视情节依法对其再次举办相关展会的申请不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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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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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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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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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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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45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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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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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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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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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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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汽车经营主体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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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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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七、三十二、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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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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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秩序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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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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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汽车经营主体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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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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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规章,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 7-2.《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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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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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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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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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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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46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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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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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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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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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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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认定的企业不再具备相关规定条件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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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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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9年第715号)第四、十六条 3.《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八、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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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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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体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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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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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汽车经营主体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和《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按期履行的,商务部门可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予以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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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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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7-2.《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八条:“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拆解经营场地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及安全要求,不得建在居民区、商业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他环境敏感区内;(三)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CGB22128)的场地、设施设备、存储、拆解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四)符合环保标准《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HJ348)要求;(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具备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对拆解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妥善处置方案。” 7-3.《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回收拆解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认定书》。回收拆解企业停止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12个月以上的,或者注销营业执照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认定书》。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被撤销、吊销《资质认定书》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回收拆解企业因违反本细则受到被吊销《资质认定书》的行政处罚,禁止该企业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再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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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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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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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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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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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47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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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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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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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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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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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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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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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9年第715号)第四、十九条 3.《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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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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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体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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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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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汽车经营主体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和《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按期履行的,商务部门可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予以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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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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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7-2.《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收非法回收拆解的报废机动车、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向回收拆解企业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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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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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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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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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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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48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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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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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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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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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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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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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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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9年第715号)第四条 3.《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十四、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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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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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体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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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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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汽车经营主体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和《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按期履行的,商务部门可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予以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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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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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认定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 7-2.《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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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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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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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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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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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49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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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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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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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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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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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拆解报废机动车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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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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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9年第715号)第四条 3.《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十五、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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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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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体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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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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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汽车经营主体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和《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按期履行的,商务部门可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予以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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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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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回收拆解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后30日内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向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上传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档:(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分支机构备案信息表》。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不得拆解报废机动车。” 7-2.《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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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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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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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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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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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50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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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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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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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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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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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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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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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9年第715号)第四条 3.《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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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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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体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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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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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汽车经营主体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和《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按期履行的,商务部门可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予以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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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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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后,应当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如实录入机动车信息,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上传机动车拆解前照片,机动车拆解后,上传拆解后照片。上传的照片应当包括机动车拆解前整体外观、拆解后状况以及车辆识别代号等特征。对按照规定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解体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机动车拆解后,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 7-2.《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尾气后处理装置,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不齐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机动车车架(或者车身)或者发动机缺失的应当认定为车辆缺失,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7-3.《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存在抵押、质押情形的,回收拆解企业不得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发现回收的报废机动车疑似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工具的,以及涉嫌伪造变造号牌、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已经打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应当予以作废。” 7-4.《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需要重新开具或者作废的,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收回巳开具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并向拆解经营场地所在地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更改,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7-5.《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回收拆解企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回收的机动车为赃物或者用于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反前款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两年内被治安管理处罚两次以上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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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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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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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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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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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51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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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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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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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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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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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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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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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9年第715号)第四条 3.《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十九、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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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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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体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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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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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汽车经营主体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和《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按期履行的,商务部门可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予以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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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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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回收拆解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后,应当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如实录入机动车信息,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上传机动车拆解前照片,机动车拆解后,上传拆解后照片。上传的照片应当包括机动车拆解前整体外观、拆解后状况以及车辆识别代号等特征。对按照规定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解体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在机动车拆解后,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及《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交给机动车所有人。” 7-2.《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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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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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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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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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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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52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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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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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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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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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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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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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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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9年第715号)第四条 3.《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二十三、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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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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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体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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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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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汽车经营主体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和《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按期履行的,商务部门可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予以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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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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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禁止以任何方式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货车等营运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现场或者视频监督下解体。回收拆解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报废机动车监督解体工作。” 7-2.《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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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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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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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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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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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53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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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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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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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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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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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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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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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9年第715号)第四条 3.《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二十四、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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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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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体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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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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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汽车经营主体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和《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按期履行的,商务部门可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予以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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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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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CGB22128)相关要求,并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录像保存至少1年。” 7-2.《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打印《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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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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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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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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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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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54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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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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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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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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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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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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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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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9年第715号)第四条 3.《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二十六、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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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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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体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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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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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汽车经营主体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和《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按期履行的,商务部门可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予以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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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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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录入“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应用服务”系统。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对出售用于再制造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按照商务部制定的标识规则编码,其中车架应当录入原车辆识别代号信息。” 7-2.《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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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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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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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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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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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55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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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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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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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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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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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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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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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9年第715号)第四条 3.《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二十七、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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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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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体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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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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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汽车经营主体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和《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按期履行的,商务部门可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予以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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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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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对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有关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装置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加强全过程安全管理。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新能源汽车国家监测与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溯源综合管理平台”系统。” 7-2.《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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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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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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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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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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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56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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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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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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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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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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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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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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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一、三十九、四十条 2.《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9年第715号)第四条 3.《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二十八、二十九、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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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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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体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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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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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对汽车经营主体违反《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和《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和证据)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按期履行的,商务部门可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予以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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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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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冶炼或者破碎企业。” 7-2.《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 回收拆解企业拆解的尾气后处理装置、危险废物应当如实记录,并交由有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拆解处置,不得向其他企业出售和转卖。 回收拆解企业拆卸的动力蓄电池应当交售给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建立的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网点,或者符合国家对动力蓄电池梯次利用管理有关要求的梯次利用企业,或者从事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的企业。” 7-3.《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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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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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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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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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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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57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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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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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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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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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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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交易市场是否符合规划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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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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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第七、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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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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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体系建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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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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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企业申请;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核责任:对企业提出的申请报告具体事项进行初步审核。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间内出具结果。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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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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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2.《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有关规定。” 3-1.《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3-2.《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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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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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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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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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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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58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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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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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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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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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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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监管(含年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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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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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 2.《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年620号)第三十一条 3.《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3号)第十八、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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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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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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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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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进行检查监督。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按部门职责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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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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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对外劳务合作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及时发布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安全状况的评估结果,提供预警信息,指导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做好安全风险防范;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安全状况难以保障劳务人员人身安全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上述国家或者地区工作。” 2-1.《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应要求其在一个月内达到相应的条件,不能达到的,可报请商务部撤销其经营资格。” 2-2.《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定,由商务部给予警告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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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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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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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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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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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59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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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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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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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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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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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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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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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 2.《汽车销售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1号)第二十九、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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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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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秩序科、市场体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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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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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按部门职责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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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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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2.《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供应商、经销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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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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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汽车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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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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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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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60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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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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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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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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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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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企业服务网点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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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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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5年第443号)第十条 2.《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20号)第二、三、五、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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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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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体系建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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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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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受理直销企业服务网点方案、核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一次性补正。 2.审查责任:对直销企业服务网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审查后作出方案审查和网点核查是否通过的决定。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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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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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直销管理条例》第十条:“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2-1.《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第二条:“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包含其在拟从事直销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服务网点方案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便于满足最终消费者、直销员了解商品性能、价格和退换货等要求;(二)服务网点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学校、医院、部队、政府机关等场所;(三)符合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关于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的相关要求。” 2-2.《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第三条:“商务部以市(县)为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基本区域单位。对于设区的市,申报企业应在该市的每个城区设立不少于一个服务网点,在该市其它区(县)开展直销活动应按本办法申报。 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服务网点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该服务网点方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书面认可函。” 3-1.《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第五条:“依法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于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按其上报并经商务部核准的服务网点方案完成服务网点的设立。6个月内未能按商务部核准的服务网点方案完成服务网点设立的企业,不得在未完成服务网点方案的地区从事直销业务,该企业若要在上述地区开展直销业务,应按《条例》规定另行申报。” 3-2.《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第六条:“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直销企业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已设立的服务网点进行核查,并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核查结果一次性报商务部备案。商务部备案后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公布直销企业可从事直销业务的地区及服务网点。直销企业不得在未完成核查和备案前开展直销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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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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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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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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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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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61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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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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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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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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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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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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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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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 2.《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令2020年第2号)第三十二、三十三、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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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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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秩序科、市场体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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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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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查责任: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2.处置责任:根据检查情况按部门职责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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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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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双随机、-公开”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方面:(一)回收拆解企业符合资质认定条件情况;(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程序合规情况;(三)《资质认定书》使用合规情况;(四)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情况;(五)“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处置情况。” 2-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其他措施。” 2-2.《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 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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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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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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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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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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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62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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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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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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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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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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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核定、收取、动用、退补、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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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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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财政部令2014年第2号)第三、八、十二、十三、十四、十六、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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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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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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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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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接收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审查后作出是否核定、收取、动用、退补、如何管理的决定。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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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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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缴存备用金的银行,由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指定。” 2-1.《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现金形式缴存备用金的,需持《营业执照》副本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到指定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并办理存款手续。缴存备用金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与指定银行签订《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存款协议书》,并将复印件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2-2.《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绝或无力承担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应退还给劳务人员的服务费或按照约定应向劳务人员支付的劳动报酬的,在劳务人员向商务主管部门投诉并提供相关合同以及收费凭证或者工资凭条等证据后,商务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或支付劳务人员有关费用。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未退还或支付有关费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做出使用备用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指定银行,同时出具《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取款通知书》。指定银行根据书面通知和《取款通知书》,从备用金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劳务人员。” 3-1.《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绝或无力承担依法应向劳务人员支付的劳动报酬或赔偿劳务人员的损失所需费用的,商务主管部门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使用备用金。” 3-2.《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绝或无力承担因发生突发事件,劳务人员回国或接受紧急救助所需费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向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提供发生劳务人员回国或接受紧急救助所发生的费用证明,并书面通知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有关费用。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未支付有关费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做出使用备用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指定银行,同时出具《取款通知书》。指定银行根据书面通知和《取款通知书》,从备用金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或单位。” 3-3.《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备用金使用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使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补足到300万元人民币。” 4.《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备用金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使用、管理,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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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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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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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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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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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63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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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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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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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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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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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企业服务网点方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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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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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5年第443号)第十条 2.《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20号)第二、三、五、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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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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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体系建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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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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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受理直销企业服务网点方案、核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一次性补正。 2.审查责任:对直销企业服务网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审查后作出方案审查和网点核查是否通过的决定。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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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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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直销管理条例》第十条:“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2-1.《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第二条:“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包含其在拟从事直销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服务网点方案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便于满足最终消费者、直销员了解商品性能、价格和退换货等要求;(二)服务网点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学校、医院、部队、政府机关等场所;(三)符合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关于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的相关要求。” 2-2.《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第三条:“商务部以市(县)为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基本区域单位。对于设区的市,申报企业应在该市的每个城区设立不少于一个服务网点,在该市其它区(县)开展直销活动应按本办法申报。 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服务网点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该服务网点方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书面认可函。” 3-1.《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第五条:“依法取得直销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于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按其上报并经商务部核准的服务网点方案完成服务网点的设立。6个月内未能按商务部核准的服务网点方案完成服务网点设立的企业,不得在未完成服务网点方案的地区从事直销业务,该企业若要在上述地区开展直销业务,应按《条例》规定另行申报。” 3-2.《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第六条:“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直销企业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已设立的服务网点进行核查,并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核查结果一次性报商务部备案。商务部备案后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公布直销企业可从事直销业务的地区及服务网点。直销企业不得在未完成核查和备案前开展直销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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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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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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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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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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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64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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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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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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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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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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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商促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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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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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18号)第七、二十、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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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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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秩序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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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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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受理零售商促销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一次性补正。 2.审查责任:受理零售商促销备案材料并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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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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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七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不得变更促销内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变更除外。” 2.《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3.《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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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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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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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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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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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65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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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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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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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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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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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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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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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485号)第八、九条 2.《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5号修订)第三、六、七、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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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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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与市场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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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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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受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一次性补正。 2.审查责任:对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予以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要说明理由。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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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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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四)市场计划书;(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2-1.《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商务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商务部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实行全国联网备案。符合《条例》规定的特许人,依据本办法规定通过商务部设立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备案。” 2-2.《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申请备案的特许人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二)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三)特许人的市场计划书。(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五)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六)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在提交申请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材料时不适用于上款的规定。(七)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订立的第一份特许经营合同。(八)特许经营合同样本。(九)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目录(须注明每一章节的页数和手册的总页数,对于在特许系统内部网络上提供此类手册的,须提供估计的打印页数)。(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开展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营范围中应当包括“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项目。(十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特许人承诺。(十二)备案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以上文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附中文译本),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3-1.《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七条:“特许人应当在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3-2.《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特许人的以下备案信息有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一)特许人的工商登记信息。(二)经营资源信息。(三)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3-3.《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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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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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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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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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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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66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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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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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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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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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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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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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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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6年第2号修订)第五、七、八、十一、十二、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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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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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秩序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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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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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受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一次性补正。 2.审查责任: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审查后作出予以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要说明理由。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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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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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2-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2-2.《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发卡企业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发卡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 3-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备案机关对已备案的发卡企业予以编号,并在商务部和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 3-2.《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发卡企业类型改变或单用途卡业务终止时,发卡企业应在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3-3.《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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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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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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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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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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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67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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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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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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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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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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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染业经营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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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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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第5号)第三、五、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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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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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与市场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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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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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受理洗染业经营者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一次性补正。 2.审查责任:对洗染业经营者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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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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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三条:“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2.《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五条:“新建或改、扩建洗染店、水洗厂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从事洗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3.《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制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制度,为员工提供有效的防护用品,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环保和卫生教育、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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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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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洗染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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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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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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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68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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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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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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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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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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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办会展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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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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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2011年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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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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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业发展协调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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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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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举办会展备案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同意备案的,出具备案证明。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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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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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第十九条:“举办会展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备案:(三)举办除本条第(一)、第(二)项规定外的其他会展,主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招展信息发布前10日内向举办地市(州)、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涉及食品安全、危险化学品等方面的会展,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后3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工商、卫生、质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 2.《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第二十条:“办理备案时,主办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法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二)会展实施方案;三)会展场地使用证明;(四)有关单位同意主办、承办、协办、支持、赞助等文件资料;(五)举办须经审批的会展,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3-1.《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主办单位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在7日内补交相关文件、资料。逾期未补交的,视为未备案。” 3-2.《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招展信息发布后,主办单位变更会展名称、内容、时间、地点等主要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后3日内告知参展单位,并在5日内按照《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办理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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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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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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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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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33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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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
部门责任清单汇总表
单位(盖章):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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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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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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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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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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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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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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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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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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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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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办展未按规定发布招展信息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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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业协调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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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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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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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办展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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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业协调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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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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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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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不采取有效禁烟措施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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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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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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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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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经营美容美发业务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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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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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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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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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许人不具有2店1年资格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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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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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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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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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作特许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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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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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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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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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后超期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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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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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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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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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时未按要求说明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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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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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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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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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许人未按时报送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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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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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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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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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许人未依法向被特许人披露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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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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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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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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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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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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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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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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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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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秩序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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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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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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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从事或不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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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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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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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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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备用金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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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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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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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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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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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秩序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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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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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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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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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秩序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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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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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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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违反资金管理及业务报告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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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秩序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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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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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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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和规模发卡企业未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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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秩序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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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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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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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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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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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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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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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服务机构违反经营规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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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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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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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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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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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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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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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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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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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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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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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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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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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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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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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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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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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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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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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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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销售禁止流通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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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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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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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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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收购禁止流通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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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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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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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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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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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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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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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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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未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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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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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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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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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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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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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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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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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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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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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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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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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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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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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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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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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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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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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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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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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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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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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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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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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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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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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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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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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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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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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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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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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未按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未按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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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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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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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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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依法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及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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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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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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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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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未依法履行备案义务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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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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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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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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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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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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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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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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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零售商促销行为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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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秩序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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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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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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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市场经营者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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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秩序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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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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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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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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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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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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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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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主办方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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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业发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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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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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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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汽车经营主体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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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秩序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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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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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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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资质认定的企业不再具备相关规定条件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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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体系建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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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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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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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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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体系建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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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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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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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回收拆解企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认定书》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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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体系建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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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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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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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备案分支机构、回收拆解企业的分支机构拆解报废机动车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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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体系建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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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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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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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回收拆解企业违规开具或者发放《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对已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的报废机动车进行拆解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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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体系建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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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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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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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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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体系建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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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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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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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回收拆解企业未在其资质认定的拆解经营场地内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予以拆解,或者交易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车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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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体系建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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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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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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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回收拆解企业未建立生产经营全覆盖的电子监控系统,或者录像保存不足1年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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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体系建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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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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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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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要求建立报废机动车零部件销售台账并如实记录“五大总成”信息并上传信息系统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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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体系建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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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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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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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要求,对报废新能源汽车的废旧动力蓄电池或者其他类型储能设施进行拆卸、收集、贮存、运输及回收利用的,或者未将报废新能源汽车车辆识别代号及动力蓄电池编码、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录入有关平台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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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体系建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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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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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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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回收拆解企业出售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符合相关要求,回收拆解企业将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出售给或者交予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外企业处理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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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体系建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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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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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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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交易市场是否符合规划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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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体系建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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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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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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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监管(含年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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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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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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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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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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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秩序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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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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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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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企业服务网点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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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体系建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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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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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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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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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体系建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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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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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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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核定、收取、动用、退补、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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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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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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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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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企业服务网点方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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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体系建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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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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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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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商促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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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秩序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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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其他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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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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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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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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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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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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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秩序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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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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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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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染业经营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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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贸流通运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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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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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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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办会展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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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业发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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